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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設備人員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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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消防設備人員法
EN
第 30 條
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或第四十五條準用第十七條規定,停止執行業務期間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
經依前項規定廢止執業執照者,於廢止執業執照之日起五年內不受理其執業執照之申請。
消防設備人員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第 17 條
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之消防設備人員,停止執行業務期間不得執行業務。
第 45 條
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檢修者,準用第五條至第十八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但準用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時,不受應具有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