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文:
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
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
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
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
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
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制定公布之國民住宅條例,對興建國民
住宅解決收入較低家庭居住問題,採取由政府主管機關興建住宅以上述家
庭為對象,辦理出售、出租、貸款自建或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等方式為之。
其中除民間投資興建者外,凡經主管機關核准出售、出租或貸款自建,並
已由該機關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與承購人、承租人或貸款人分別訂立
買賣、租賃或借貸契約者,此等契約即非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上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國民住宅出售後有該條所列之違法
情事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乃針對特定違約行為之效果賦予執行力之特別規定,此等涉
及私權法律關係之事件為民事事件,該條所稱之法院係指普通法院而言。
對此類事件,有管轄權之普通法院民事庭不得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另有
行政法院可資受理為理由,而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事件經本院解釋係民事事件,認提起聲請之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者,該
法院除裁定駁回外,並依職權移送有審判權限之普通法院,受移送之法院
應依本院解釋對審判權認定之意旨,回復事件之繫屬,依法審判,俾保障
人民憲法上之訴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