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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耕地承領人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除由政府收回其承領耕地外,其所
繳地價不予發還:
 一 冒名頂替矇請承領者。
 二 承領後將承領耕地出租者。
 三 承領後欠繳地價逾期四月者。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5 月 29 日
要旨:
耕地承領人就其承領耕地,設定抵押權後,如確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三十條各款所列情事,如經政府依該條之規定收回耕地者,該項抵押權應 隨原承領人就其承領耕地所有權之喪失而消滅。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將耕地承領人承領之耕地收回 者,其收回承領耕地之行為,係依據公法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其依此處 分而原始取得該耕地之所有權,自無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規定之適用。如 第三人在該承領耕地上設定有抵押權,因原承領人就該耕地原有之所有權 之喪失,而失所附麗,亦應隨原承領人就耕地所有權之喪失而消滅。且依 上開條例規定收回放領耕地,依法不發還原承領所繳地價,因之抵押權人 亦無依物上代位之法則而主張權利之餘地。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14 日
要旨:
按耕地承領人承領後,將承領耕地出租者,除由政府收回其承領耕地外, 其所繳地價不予發還,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所明定。至 耕地承領人有無將承領耕地之所有權違法移轉於他人情事,則依同條例第 二十八條規定,僅生其所為耕地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是否有效之問題,尚非 收回其承領耕地之法定原因。因之本件參加人亡夫有無於四十六年二月, 擅將承領耕地轉讓於人違反同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實無庸 予以審究。查參加人於繼承承領耕地後未自任耕作而全部僱工耕種,參照 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及本院判決先例 (四十九年判字第七八號) ,應 以出租論,新竹縣政府將參加人該項承領耕地收回,按之同條例第三十條 第二款規定,顯非無據。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2 月 11 日
要旨:
耕地承領人於承領後,將承領耕地出租與人耕作,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 田條例第 30 條第 2 款規定,收回其承領耕地,重行放領者,應由耕地 所在地鄉鎮區公所就該管區域內之具有耕作能力,需要耕地之農民,提請 審議,審定核准放領,為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78 條所規定。原放領 之耕地既係因原承領人違法出租而予以收回,其於重行放領時,當不能放 與該非法向原承領人承租該耕地之人承領,以助長其違法行為。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5 月 01 日
要旨:
耕地承領人就承領耕地不自任耕作,而以僱工耕作為主體者,參照實施耕 者有其田條例第 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以出租論,依同條例第 30 條第 2 款規定,除由政府收回其承領耕地外,其所繳地價不予發還,業 經本院著為判例(49 年判字第 78 號)。原告就其承領之耕地,於 45 年即開始不自任耕作,以僱工耕作為主體,縱令其子張某有於 46 年 7 月 3 日至 48 年 7 月 2 日,應徵召在營服役之事,原告之僱工耕作 ,亦顯非因其子應徵召服役缺少人力之故,不能謂有同條例第 6 條第 2 項規定之情形。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4 月 03 日
要旨:
本件系爭耕地之承租人為原告及參加人之父朱某,經被告官署依實施耕者 有其田條例規定,將系爭耕地徵收轉放與朱某承領,原告以朱某於放領前 先已死亡,申請更正為原告與參加人二人共同承領,經被告官署核准在案 。茲又主張參加人未自任耕作,請將該耕地更正由原告一人承領。按該朱 某就系爭耕地原有之租賃權,在四十二年五月系爭耕地徵收放領當時,係 屬原告與參加人因繼承而共有,並未分割遺產歸原告一人單獨取得系爭耕 地之租賃權。縱令果如原告所主張,系爭耕地在放領前事實上係由原告一 人耕作,但原告就系爭耕地,除其自己應繼分部分外,與出租人間並無租 賃關係或何種僱傭關係存在,則於系爭耕地放領時,原告自亦僅就其應繼 分部分得以承領,其屬於參加人應繼分部分,原告顯無承領之權利。如謂 參加人在系爭耕地放領前並未就其租賃權應繼分部分實施耕作,則屬參加 人能否承領之問題;如謂參加人於系爭耕地放領後就其承領部分未自任耕 作,則屬應否由政府收回重行放領之問題,要不能謂當然應由原告全部承 領。至原告謂系爭耕地放領前之地租及放領後之地價,係由原告一人繳納 一節,果屬實在,亦僅係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關係,原 告儘可向參加人求償,要不能謂系爭耕地應全部由原告一人承領。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1 月 16 日
要旨:
原告於接獲撤銷耕地承領即收回其承領耕地之通知後,未於法定提起訴願 之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有何不服之表示,是原處分已告確定,自無仍就同 一事件再行爭執之餘地。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8 月 01 日
要旨:
原告盜用印章,偽造陳情書,矇稱系爭耕地係其耕作,因而得冒領彭某等 承租之耕地等情,業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此係另一事實足以構成撤 銷承領之原因,與本院另案判決所認原告係被迫他遷非不自任耕作而出租 ,難為收回承領耕地原因之論斷無關。原告既有偽造文書冒名矇請放領情 事,被告官署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撤銷對原告之 放領,收回其承領耕地,於法尚無違誤。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1 月 25 日
要旨:
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收回之耕地重行放領時,應由耕地所在地 鄉鎮區公所,就該管區域內之具有耕作能力需要耕地之農民,提請審議, 審定核准放領,此在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規定甚明。本件被 告官署就收回之耕地辦理重行放領手續,當有原告等九人申請承領,經該 管鄉縣兩級耕地租佃委員會審議審定,僉以根據各申請承領人家庭經濟狀 況﹑耕作能力及需要耕地耕作情形,應由其中之張某承領為合格,即由被 告官署依法定程序公告重行放與張某承領,顯難謂非適法。張某戶籍謄本 記載其職業雖為「傭役」,但此係其未獲得土地耕作前之狀況,既經該管 鄉縣兩級耕地租佃委員會就有關各資料審查,認定其最適格承領系爭耕地 ,要不容原告任意指其為無耕作能力。查系爭耕地原係原承領人違法出租 與原告耕作,而經被告官署收回重行放領,自不能以該非法向原承領人承 租耕作之原告認係現耕農民,而謂應由其承領該項重行放領之耕地。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1 月 09 日
要旨:
出租之共有耕地,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固以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為原則,但如係共有人自耕之地 ,不在出租範圍以內者,自不得仍依前開條例規定而予徵收放領。本件系 爭耕地係由共有人自耕,既非出租之共有耕地,原告更非該耕地之現耕農 民,依法根本不應徵收放領。被告官署徒以原徵收案業已確定,遂不依職 權予以更正,遽援引情形不同之同條例第 30 條第 2 款規定,收回原告 該項承領耕地,重行放領,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再訴願決定則改引同條第 一款之規定以維持原處分,不知該款係指徵收並無錯誤,僅放領時為冒名 頂替朦請承領之情形而言,與本件之根本不應徵收之情形,仍迥然有別, 自不容比附援引,致使違法之徵收處分依然存在,原業主無端喪失其土地 所有權,原告亦不能收回其已繳之地價。按原徵收放領之處分雖因在公告 期內無人申請更正而已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但被告官署既經查明其確係違 法,自非不可自行更正。爰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撤銷,由 被告官署另為合法適當之處分。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5 月 30 日
要旨:
按耕地承領人於承領後將耕地出租者,除由政府收回其承領耕地外,其所 繳地價不予發還,固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30 條第 2 項所明定。惟 此項規定立法旨趣,係在取締耕地承領人於承領後不自任耕作而出租牟利 ,以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國策。若耕地承領人因刑事案件受徒刑之執行,離 開耕地,而將耕地託人代耕,當不能認為出租而遽收回其承領耕地。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7 月 28 日
要旨:
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收回之耕地,其重 行放領,應由耕地所在地鄉鎮區公所就該管區域內之具有耕作能力需要耕 地之農民,編造清冊,提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審議,報請縣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審定後,由縣市政府依同條例規定之程序公告放領,此 觀諸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及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 ,甚為明白。同條例第八條及第十九條所稱之現耕農民,依同條例第四條 規定,係指現在耕地耕作之佃農及僱農而言。在政府徵收放領時,固惟有 此種現耕農民始得承領,但在政府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收 回其承領耕地而重行放領時,則原承領而被收回之現耕農民,自無復有重 行承領之資格。至原為該被徵收耕地之地主,尤難認其係具有耕作能力且 需要耕地之農民,如果於該項收回耕地重行放領時亦許該地主承領,則不 啻回復未徵收於放領前之狀態,顯與耕者有其田之旨趣不符。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8 月 19 日
要旨:
原告之被繼承人與林某所訂立之契約,雖名曰出典,但據原告自承,並未 為設定典權之登記,按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自不能認為已有典 權設定。觀乎該項契約書之內容。可信該項契約實非就耕地為典權之設定 ,而係耕地租賃與金錢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以消費借貸應支付之利息, 抵充耕地租賃之租金。此項行為,顯與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第二 款規定之情形相當。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2 月 23 日
要旨:
租賃非如消費借貸,係移轉物之所有權於相對人之契約,不過使承租人就 其物而為使用收益。故出租人對其物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與否,全非租賃 之成立要件。至於耕地承領人於承領後將承領耕地出租,亦僅構成由政府 收回耕地沒入地價之原因,並非使當事人間之租約當然無效。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8 月 20 日
要旨:
原告於承領耕地後既未自任耕作,全部僱工包耕,參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 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以出租論。被告官署依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 定,將原告該項承領耕地收回,洵無不合。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7 月 09 日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之立法旨趣,係在取締耕地承領 人於承領後不自任耕作而出租牟利,以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國策。故上開條 款所謂承領人將承領耕地出租,應指承領人於承領後不自任耕作而將承領 之耕地出租,供他人使用之情形而言。若承領人於自任耕作之餘,利用耕 作休閒期間,將該項承領耕地另為其他方法之使用收益,於其農作物不生 影響,亦不妨礙其自任耕作之原則者,即不應在取締之列。縱令其使用收 益之方法類似出租行為,如不影響其自任耕作之原則,即與貫徹實施耕者 有其田政策之立法旨趣無違,政府自亦不能遽予援引首開規定收回其承領 之耕地。本件原告利用耕作之休閒,將承領耕地暫讓菸農栽菸,而仍由原 告為其種植,收取報酬。此種行為,既不影響其就承領耕地自任耕作之原 則,原處分遽依據首開條款之規定,將原告承領之耕地收回,另行放領。 其適用法律,不能謂為無誤。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耕地承領人承領後,將承領耕地出租者,除由政府收回其承領耕地外,其 所繳地價不予發還,固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所明定。但 該條款所謂承領人將承領耕地出租,必承領人於承領後將承領之耕地出租 者,始足當之。若係原所有權人就徵收放領之耕地,於徵收前,已將其中 一部分土地另出租於他人使用,而政府於公告徵收放領時未經查明分別辦 理,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亦未出而聲明異議,致公告期滿全部確定放領 者,其於放領前已存在之租賃關係,既與承領人承領後於將承領耕地出租 之情形有別,自不得由政府援引上述條款,收回其耕地。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3 月 19 日
要旨:
租賃契約非必均須以書面為之,而租金可依一定標準以算定其數額者,亦 非必須事先約定固定之數額。原告將其承領之耕地出租他人,允堪信為實 在。被告官署原處分將原告承領之耕地收回,另行放領,於法洵無不合。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10 日
要旨:
行政官署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將承領人之耕地收 回,另行放領,應以耕地承領人有將其承領之耕地不自任耕作而出租他人 之情事者,始得為之。若耕地承領人因不可歸責於其自己之事由,被迫離 開耕地,既非將耕地出租,亦非出其自由意思不自任耕作,即不能遽援上 述條款,收回其耕地另行放領。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耕地承領人承領後將承領耕地出租者,除由政府收回其承領耕地外,其所 繳地價不予發還,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法文既 未規定政府收回此項承領耕地以出租部分為限,且揆之此項規定之立法旨 趣,係在貫徹耕者有其田之政策,對於承領人不自任耕作而出租牟利者予 以制裁,自可不問承領人係將承領耕地全部出租或一部出租,一律由政府 將其承領耕地全部收回,其所繳地價,則不予發還。耕地承領人有未將承 領耕地違法出租,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租佃爭議事項,依法不 屬耕地租佃委員會處理之範圍。承領人有無出租之事實,既為其承領耕地 收回與否之前提,自應由縣市政府自為調查認定。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3 月 21 日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係就實施放領後之耕地承領人而為規定, 同條例第六條,則係就出租耕地之地主而為規定,兩者之立法目的各有不 同,自不能比附援引,解為耕地承領人將承領耕地出租時,政府依同條例 第三十條第二款之規定收回其承領耕地,僅能收回其出租部分,而不能收 回全部承領耕地。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7 月 31 日
要旨:
行政官署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將承領人承領之耕 地收回,另行放領,應以耕地承領人有將其承領之耕地不自任耕作,而出 租他人之情事者,始得為之。若承領人在承領地內,僅以小部分之耕地建 築道路,以謀耕作上之便利,此項道路,縱有與鄰地所有權人交換使用情 形,但既非出租,亦非基於不自任耕作之原因,即不能援引上述條款,收 回其耕地另行放領。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1 月 26 日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乃土地法之特別法,應優於土地法而適用。上訴人出 租與被上訴人之土地,經政府徵收放領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縱將該地 出租他人,依該條例第三百條第二款,僅得由政府收回重行放領,上訴人 竟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該地所有權對其為移轉登 記,顯難謂當。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0 月 18 日
要旨:
第一則: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係就出租人與承租人之租賃關係而設之規 定。如出租耕地,已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應予徵收,自無許由出租人另 行出租之可言。 第二則: 原告一家為寡婦弱女,如有不能自耕之情形,得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二十九條申請政府收回,依其所付之地價一次發還,與依第三十條不予發 還地價者不同。 第三則: 耕地承領人如有法定情事,政府得依法收回其承領耕地者,自得隨時為合 法之處分。 第四則: 原告之夫死亡後,原告及其女為其繼承人,被告官署辦理耕地放領,自難 謂原告冒名頂替,矇請承領。 第五則: 人民在訴願期間以內,曾向原處分官署為不服之聲明,或誤向非主管官署 表示不服者,其訴願仍應認為合法。本件兩造所指之原處分,係四十三年 一月二十八日之命令,原告於二月二日,二月九日,向被告官署呈遞陳情 書,請求收回成命,並續向地政局及臺灣省政府呈訴不服,並向行政院訴 願。本件訴願決定書僅據其最後誤向行政院提出之訴願書,核算逾期,謂 依法不應受理。但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已有不服之表示,原處分尚未確定, 彰彰明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