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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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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第 30 條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如經許可機關廢止許可者,並公告註銷其許可證:
一、從事未經許可之服務項目,或未依核准之收費項目及金額收取費用。
二、協助收出養人填寫或繳交不實資料。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第 88 條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違反依第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檢查與管理、停業、歇業、復業之規定者,由許可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或姓名。
依前項規定命其停辦,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者,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