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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法院應於選任期日二日前,將應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名冊送交檢察官及辯護人。
前項送交,得由法院通知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指定時間前往法院領取,或以郵寄方式為之;以郵寄送交名冊者,應於二日前送達檢察官及辯護人。
檢察官及辯護人陳明有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可供文書之傳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輸方式為第一項之送交。
法院決定以前項方式送交名冊時,應考量資通安全之維護,並使用經安全加密之傳輸機制。
法院認有必要者,得遮隱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部分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並於候選國民法官名冊上記載編號、加設浮水印或採取適當之加密措施後,再行送交名冊。
法院裁定回復特定候選國民法官資格之情形,應將其列入候選國民法官名冊並送交檢察官、辯護人。

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25 日 )
候選國民法官名冊應記載屬於應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之下列事項:
一、候選國民法官代號。
二、備選編號。
三、姓名。
四、性別。
五、出生年月日。
六、居住之鄉、鎮、市(區)。
第二十六條第六項之不予除名紀錄及其他法院認有助於判斷候選國民法官是否具備積極資格或不具消極資格之事項,亦得記載於候選國民法官名冊。
前項情形,應注意不得記載候選國民法官之聯絡資料及其他涉及其隱私或業務秘密之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