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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
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6 月 20 日
要旨: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緩刑之理由,雖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 條第四款所明定,但該項判決如未宣告緩刑,即無庸說明不宣告之理由, 此乃當然之解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對於上訴人不予宣告 緩刑之理由,指為違法,殊屬誤會。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犯罪動機及犯人之智識程度,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七款同為科刑 時所應注意審酌,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殺人之犯罪情節,縱如上訴 意旨所云,不能謂非重大,但原審既斟酌犯罪動機及犯人之智識程度,認 為不應科處極刑,於判決理由內記載甚詳,即非對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載 之情形未加審酌,則其撤銷第一審判決,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 本刑範圍內酌處以無期徒刑,究無違法之可言。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7 月 13 日
要旨:
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等指使械鬥,依廣西省懲治土豪劣紳條例處斷,但該 條例未經中央核准,依法不得援用,原審不予糾正,自屬違誤。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8 月 13 日
要旨:
原判決認上訴人經理醬園時所購之柴頭確為樹根柴頭,並非有炭柴頭,應 依樹根柴頭之價格計算,無非以醬園製釀酒醬因火力關係均用樹根柴頭, 係屬一般人常識所習知為唯一理由。查公知之事實,依法無須舉證,判決 書之理由內自無庸更以證據說明,但所謂公知事實云者,係指一般人所知 悉之顯著事實,不容有所爭執者而言,原判決所稱醬園製醬均用樹根柴頭 ,絕不用有炭柴頭一節,縱屬日常習見之情形,要非絕無相反之事實,即 不能遽指為公知事實,該上訴人經理醬園其平日所用之柴頭,究為何物, 仍非有相當證據不足以資認定,原審乃以使用樹根柴頭,係一般人所習知 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別無其他證據之說明,究非適法。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4 月 23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僅為未遂犯應予處罰之規定,而其罪刑仍以同 條第一項為根據,科刑判決內自應予以援用,原判決未引該條第一項,其 適用法則仍屬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