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印鑑證明書,大都於不動產物權或於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得喪、變更有重大
影響之事項,作為當事人表示真意之主要憑證,自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範圍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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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
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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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
。上訴人既於他人實施恐嚇時,在旁助勢,攔阻被恐嚇人之去路,即已分
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自係共同正犯,原判決以幫助犯論擬,非無違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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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僅以館舍供人自行施打嗎啡之行為,衹能構成施打嗎啡之幫助犯,與刑法
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要件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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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
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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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現行刑法分則殺人罪章,雖無同謀殺人之規定,然此項犯罪,已包括於其
總則共犯章之中,故同謀情形,除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就犯罪實行之方法
,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應成立共同正犯外,如僅對於決意犯罪之
人,與以精神上之助力,則應成立從犯。本件被告雖曾參與某甲等殺害某
乙之謀議,但既非以自己犯罪意思,就犯罪實行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
,有所計劃,自係僅對於某甲等之殺人,與以精神上之助力而已,祇應成
立從犯,而非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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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上訴人於某甲等將乙女誘出後,在其犯罪行為繼續中,為之作媒作保,便
利完成其犯罪之目的,自係幫助行為,尚難以上訴人曾分得媒費,即認為
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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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上訴人對於某甲發掘墳墓事前表示贊同,不過於某甲已決意犯罪後,與以
精神上之助力,祇應成立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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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從犯係幫助他人犯罪,教唆犯係教唆他人犯罪,均非自行實施犯罪之人,
此觀於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故刑法上之
教唆犯,並無幫助犯,其幫助教唆者,仍應解為實施犯罪(即正犯)之幫助
犯,如幫助教唆殺人而被教唆人並未實施者,在教唆犯固應以殺人未遂論
科,而幫助教唆之人,仍因無實施正犯之故,不成立殺人罪之從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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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某乙於某甲意圖繼承遺產偽造文約之際,列名作證,雖非參加偽造內容之
行為,亦無圖得該遺產之意,但其列名既在增強該文約之效力,仍難免幫
助偽造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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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刑法上之從犯,以在他人實施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予以助力,為構成要
件。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為之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應依其規定論
處罪刑外,尚難以從犯之例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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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從犯之幫助行為,雖兼賅積極、消極兩種在內,然必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
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助。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
際,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無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及便利其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即不能以從犯論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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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上訴人在製造嗎啡機關內,如僅係受僱服洗滌器具等一切雜事,對於製造
嗎啡並無加工行為,縱係知情,尚難論以幫助製造嗎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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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一) 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得減,應按幫助行為之價值定之,第五十九
條之得減,應按犯罪前後之一切情狀可否憫恕定之,二者性質原不
相同,故審判上對於幫助他人犯罪者之科刑,有時不適用從犯減輕
之規定,而因情狀可憫恕之故,逕依酌量減輕之規定,予以減輕,
要難指為違法。
(二) 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均係規定
刑罰減輕之標準,但使減刑合於上開法定標準,縱判決內未明引上
開法條,亦不得遽指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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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刑法上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第二條
第二款之宣傳罪,既須以文字、圖畫或演說為叛國之宣傳,始能成立,如
果正犯尚未著手宣傳,則其傳遞宣傳文件之人,自無構成該條幫助犯之餘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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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
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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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上訴人出租房屋,並代正犯寄藏製造毒丸之藥水等物,雖予正犯以犯罪上
之便利,尚難謂於製造毒丸之實施中,為直接重要之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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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鴉片刮漿係在栽種罌粟行為完成以後,刑法既無事後共犯之例,則代人收
刮漿之行為,自係製造鴉片之事前幫助,而非幫助栽種罌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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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擄人時僅在把風,擄人後又未參與勒贖行為者,應論以實施中直接重要之
幫助,未可概認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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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上訴人於某甲等實施殺害某乙之際,僅在場紮縛某乙之妻,以排除其妨果
條件,並未分擔起果條件之行為,即係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為直接重要
之幫助,不能認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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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要旨:
(一) 某甲被綁,上訴人僅事前帶領綁匪指點門戶,即行他去,並非於實
施擄架之際,為直接及重要之幫助,應成立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之從犯,依同條第三項前段減輕處斷。
(二) 擄人勒贖,祇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
即屬既遂,如將被擄人擄走十餘步,復被人奪回,是被擄人已入加
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自已達於擄人勒贖罪既遂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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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
即屬幫助行為,無解於從犯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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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供給場所以窩藏被擄人,縱未親任看守,亦係於正犯實施擄贖行為繼續中
,予以必要不可缺之助力,自屬直接重要之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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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刑法上之藏匿犯人罪,係指對於已經犯罪之人而為藏匿或使之隱避者而言
,若於實施犯罪之前,將其藏匿,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則應就正
犯所實施之犯罪,認為幫助犯,不成立藏匿犯人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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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代綁匪寫勒贖信,雖係於正犯實施犯罪中為之幫助,但其性質尚非直接及
重要,應成立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從犯,依同條第三項前段減輕處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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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從犯因幫助正犯而成立,苟正犯之犯罪行為終了,即無由成立從犯。甲於
乙被擄後,受囑向匪擔保贖款,乙因而得釋,縱甲復因匪之逼索前款,令
人將乙綑縛,究非於擄人勒贖中加以幫助,依法應另構成教唆妨害自由罪
,無幫助擄人勒贖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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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單純為匪照護被擄之孩童,固應按擄人勒贖正犯之刑減二分之一處斷,若
係知情容留並任看守之責,即係於正犯犯罪繼續中予以直接重要之幫助,
不能僅處以從犯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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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殺人之同謀犯,係指對於他人之殺人行為,事前僅參與謀議,並未幫助實
施者而言。若於正犯實施殺人以前,予以幫助,則為從犯,與同謀犯有別
。某甲因聽從唆使,將被害人邀至加害人家中以便殺害,是於正犯實施殺
人以前,顯有幫助行為,自屬預謀殺人之從犯,不應以同謀殺人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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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要旨:
事前參與殺人謀議,著手殺人之際,又共同將被害人綑縛,俾便殺害,是
已由同謀進而至於幫助,即應按其所發展之犯罪程度,論以幫助殺人罪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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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刑法第四十四條所謂幫助,係指與正犯以便利使其易於實施犯罪行為而言
。在擄人勒贖案件,若僅為被綁之戶向土匪接洽取贖,其目的既非幫助正
犯,即不能以從犯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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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要旨:
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限,如於實施強盜以前為
盜匪作線,自係正犯實施前之幫助行為,合於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從
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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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要旨:
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
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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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要旨:
共同正犯,必以共同實施或分擔實施一部之人為限。所謂實施,即實行犯
罪構成要素之行為已達於著手之程度而言,若僅於事前參與計劃,而予以
相當之助力者,祇應論以事前幫助之從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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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要旨:
刑法第四十四條之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
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
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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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要旨:
上訴人所稱買假票之某姓,即係公安局原函所敘眼線,某某眼線為偵查犯
罪收買假票,既非意圖供行使之用,如果單純受眼線之託代買假票,尚難
遽謂為幫助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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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要旨:
查從犯成立之要件,必須正犯有著手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其行為達於可罰
之程度,始能構成。據原判認定事實僅稱,上訴人專代共產黨印刷宣傳共
產主義及詆毀國民政府,慫恿階級鬥爭等報紙書籍等情,究竟此項報紙書
籍如何著手宣傳,並未明白認定,查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既無處罰預備行
為之明文 (當時有效之暫行反革命治罪法亦同) ,若就原判認定印刷上述
反動刊物,似尚未著手宣傳,僅在預備宣傳階段之中,而此項犯罪之危險
性,又屬甚大,究竟曾否著手宣傳,既與罪刑出入有關,原審並未切實調
查,遽予含混判決,殊於職權能事有所未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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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要旨:
被告某甲於某乙與某丙爭毆之際,乃將某丙髮辮揪住,以遂其傷害之目的
,是其行為,自不得謂非直接及重要幫助。原判決適用刑法第四十四條第
三項但書之規定處斷,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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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要旨:
上訴人於其他被告殺人之際,並未共同實施,僅於事前幫同灌酒,予以實
施之便利,暨事後抬屍遺棄,僅應負幫助殺人及共同遺棄屍體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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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要旨:
看守肉票,為綁匪實施犯罪行為時重要之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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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要旨:
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從犯,因幫助正犯而成立,苟無正犯之存在,即
無從成立從犯,本案某甲和賣其妻某氏,被告等為之介紹,在某甲之賣妻
行為,既非出於強迫,不成立妨害自由之罪,則被告等從中媒介,按之上
述說明,自無從犯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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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要旨:
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
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或於正犯犯罪已經完成而僅止事後加功者,即
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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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要旨:
上訴人如於擄贖之進行中,僅隨行接洽贖款,並未共同實施擄人行為,則
係幫助擄人勒贖,在現行刑法 (舊)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認為從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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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要旨:
上訴人某甲僅止看守被擄人,係實施中為直接及重要之幫助,自應適用刑
法第四十四條以從犯論科,原審引用刑法第四十二條以共同正犯論,顯屬
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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