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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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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30 條
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1.
裁判字號:
64 年台上字第 155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7 月 18 日
要旨:
法人依非訟事件法聲請設立登記後,一經法院依法登記於法人登記簿,即 行成立而取得法人資格,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此觀民法第三十條 (舊) 之 規定自明。已經為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之董事,無與財團法人對財團法人 之債權人負連帶責任之可言,與民法規定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合 夥人對合夥債務負連帶責任者,迥不相向。某私立高級中學,請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准予為財團法人之設立登記並將聲請登記事項登記於法人登記簿 ,雖未領得登記證書,但該校已取得法人資格,上訴人依民法規定之合夥 關係,請求為該校董事之被上訴人對於該校向上訴人所借款項負清償責任 ,於法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