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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進修考察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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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法官進修考察辦法
第 30 條
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本章準用之。
法官進修考察辦法
(民國 112 年 07 月 11 日 )
第 12 條
選送進修或考察期間在六個月以上者,如兼任行政主管職務,得視業務情形予以免兼。
第 14 條
選送進修或考察人員於進修或考察期間,應善盡進修或考察職責,遵守法官倫理規範,不得有損及法官職位尊嚴、職務信任或損害司法形象、國家利益或聲譽之言行。
違反前項規定者,司法院、法官學院或服務機關得通知其提出書面說明或返國言詞說明;其違失行為如經查證屬實,除依相關規定予以議處外,並作為職務評定之參考,必要時得立即終止其進修或考察。
第 18 條
選送進修或考察人員於進修或考察期滿後,應立即返回服務機關繼續服務;如服務機關異動,應立即赴新職機關繼續服務。期滿前已完成進修或考察,或經司法院終止其進修或考察,或有其他原因致無法完成者,亦同。
前項繼續服務之期間,為選送帶職帶薪期間之二倍;延長進修留職停薪者,加計與延長進修留職停薪期間相同之期間。
選送進修或考察人員,得於繼續服務期間遷調至司法院暨所屬其他機關服務,各機關之服務年資應合併計算。
選送進修或考察人員,於繼續服務期間期滿前,不得申請帶職帶薪自行進修及留職停薪自行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