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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法律扶助法 EN
前三條有關酬金基數之折算數額、酬金及必要費用之給付、預付與酬金之酌增、酌減或取消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法律扶助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 EN
扶助律師之酬金及必要費用,由基金會給付之。
酬金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每一審級訴訟、非訟、仲裁或其他事件之代理、辯護或輔佐,十五至五十個基數。
二、偵查程序之代理或辯護,二至三十五個基數。
三、調解、和解之代理或法律文件撰擬,而不涉及前二款之代理、辯護或輔佐者,二至十五個基數。
四、法律諮詢,一至五個基數。
五、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依其性質,準用前四款規定。
扶助律師得於承接事件後檢附相關文件,向分會申請預付酬金及必要費用;或於扶助事件終結或每一審級終結後二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向分會申請給付結案酬金及必要費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會得依扶助律師之申請酌增酬金:
一、律師因承接第五條第四項第六款或其他案情繁雜之事件,致原審定之酬金過低。
二、事件因扶助律師之協助,而達成和解。
因可歸責於扶助律師之事由或情事變更,致未適當履行法律扶助事務,分會得視情節酌減、取消其酬金,或變更扶助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