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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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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
第 30 條
公務人員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服務機關提供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經服務機關拒絕者,得依本法規定提起救濟;其不提供或提供不足者,亦同。
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
(民國 103 年 01 月 07 日 )
第 28 條
各機關未依本辦法規定,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防護措施時,公務人員得請求服務機關提供之。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回復辦理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