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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委員行為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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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立法委員行為法
第 30 條
立法委員違反本法有關規定者,由立法院紀律委員會主動調查、審議,作成處分建議後,提報院會決定之。
紀律委員會不依前項規定進行調查、審議者,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立法委員行為法
(民國 91 年 01 月 25 日 )
第 27 條
立法院紀律委員會應每月定期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處理下列事項:
一、院會主席裁示交付之懲戒案件。
二、院會議決交付之懲戒案件。
三、委員會主席裁決移送院會議決交付之懲戒案件。
紀律委員會召集委員或委員不依前項規定開會處理懲戒案件者,應停止其出席院會四次;本項之處分,報告院會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