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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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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EN
第 30 條
國民大會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召集臨時會:
一 依本憲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應補選總統、副總統時。
二 依監察院之決議,對於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時。
三 依立法院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時。
四 國民大會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請求召集時。
國民大會臨時會,如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應召集時,由立法院院長通告集會。依第三款或第四款應召集時,由總統召集之。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35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4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行政院依左列規 定,對立法院負責,……三、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 ,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 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旨在規範不信任案應於上開規定之時限 內,完成記名投票表決,避免懸宕影響政局安定,未限制不信任案須於立 法院常會提出。憲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 開臨時會:一、總統之咨請。二、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僅規 範立法院臨時會召開之程序,未限制臨時會得審議之事項。是立法院於臨 時會中審議不信任案,非憲法所不許。立法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立法院臨時會,依憲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行之,並以決議召集臨時會之特 定事項為限。」與上開憲法規定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適用。如於立法院 休會期間提出不信任案,立法院應即召開臨時會審議之。
2.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21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1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八項規定, 國民大會自第三屆國民大會起設議長、副議長,由國民大會代表互選之。 國民大會議長對外代表國民大會,對內綜理會務,並於開會時主持會議, 屬經常性之職位,與一般國民大會代表有異,自得由國庫支給固定報酬。 至報酬之項目及額度,在合理限度內係屬立法機關之權限。是立法院通過 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中,關於議長、副議長之歲費、公費及特別費 部分,與憲法尚無牴觸。 國民大會議長、副議長,既為憲法上之國家機關,對外代表國民大會 ,且屬經常性之職位,復受有國庫依其身分、職務定期支給相當之報酬,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併此敘明。
3.
解釋字號:
釋字第 31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2 年 02 月 25 日
解釋文:
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其修改關係憲政秩序之安定及國民之福祉至鉅 ,應使國民預知其修改之目的並有表達意見之機會。國民大會臨時會係依 各別不同之情形及程序而召集,其非以修憲為目的而召集之臨時會,自不 得行使修改憲法之職權,本院釋字第二十九號解釋應予補充。
4.
解釋字號:
釋字第 299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1 年 06 月 26 日
解釋文:
中央民意代表之待遇或報酬,應視其職務之性質,分別以法律規定適 當之項目與標準,始得據以編列預算支付之,以建立民意代表依法支領待 遇之制度,本院釋字第二八二號解釋已明示其旨。該解釋所稱國民大會代 表為無給職,係指國民大會代表非應由國庫經常固定支給歲費﹑公費或相 當於歲費﹑公費之給與而言,並非在任何情形下,均毫無報酬之意。其所 稱國民大會代表在特定情形下得受領報酬,主要係指集會行使職權時得受 領各項合理之報酬,故舉以為例。至其他何種特定情形得受領報酬,係屬 立法裁量問題,應由立法機關本此意旨,於制定有關國民大會代表報酬之 法律時,連同與其行使職權有直接關係而非屬於個人報酬性質之必要費用 ,如何於合理限度內核實開支,妥為訂定適當項目及標準,以為支給之依 據。於修訂其他民意代表待遇之法律時,亦同。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 。
5.
解釋字號:
釋字第 85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9 年 02 月 12 日
解釋文:
憲法所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在當前情形,應以依法選出而能應召集 會之國民大會代表人數為計算標準。
6.
解釋字號:
釋字第 29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2 年 12 月 29 日
解釋文:
國民大會遇有憲法第三十條列舉情形之一召集臨時會時,其所行使之 職權,仍係國民大會職權之一部份,依憲法第二十九條召集之國民大會, 自得行使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