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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 EN
銀行董(理)事、監察人(監事)本人或其關係人同時擔任第三條之一第三項所列其他金融機構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推定有利益衝突之情事。但銀行與其他金融機構屬公司法所稱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或依本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令規定兼任者,不在此限。
銀行總經理本人或其關係人同時擔任其他銀行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或總經理,推定有利益衝突之情事。但銀行與其他銀行屬公司法所稱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或依本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令規定兼任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董(理)事、監察人(監事)本人,範圍如下:
一、法人及其指定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法人及代表法人當選之自然人代表人。
三、非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之自然人。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及總經理本人之關係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
(一)該自然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
(二)該自然人與前目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二、同一法人之關係人:
(一)該法人之董事長、其配偶及直系血親。
(二)該法人與前目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三)該法人之關係企業。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政府及其直接、間接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銀行,不適用前四項規定。但其所指派之法人董(理)事、監察人(監事)代表或代表人,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兼任其他金融機構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或其他銀行之總經理。
銀行董(理)事、監察人(監事)本人及總經理或其關係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或前項利益衝突情事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調整;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調整者,應予解任。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 EN
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
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
二、相互投資之公司。
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
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
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
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為相互投資公司。
相互投資公司各持有對方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者,或互可直接或間接控制對方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互為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
計算本章公司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應連同左列各款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
一、公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
二、第三人為該公司而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
三、第三人為該公司之從屬公司而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