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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合作社法 EN
信用合作社、保險合作社,分別依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之規定;其未規定者,依本法之規定。
合作社經營之業務以提供社員使用為限。但政府、公益團體委託代辦及為合作社發展需要,得提供非社員使用。
前項提供非社員使用應受下列限制:
一、政府、公益團體委託代辦業務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且非社員使用不得超過營業額百分之五十。
二、為合作社發展需要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業務,不得超過營業額百分之三十。
前二項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收益,應提列為公積金及公益金,不得分配予社員;其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業務項目、範圍、基準、限額、收益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合作社法 (民國 104 年 06 月 03 日 ) EN
合作社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條之一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收益處理及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有關非社員使用合作社服務之業務項目、範圍、基準、限額、收益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
四、違反第四十條規定。
五、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