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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定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同條第三項所定如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應公開甄選,各機關人事單位於辦理陞遷前,應依本法第二條所定原則,簽報機關首長決定職缺擬辦內陞或外補後再行辦理。如擬外補,應將職缺之機關名稱、職稱、職系、職等、辦公地點、報名規定及所需資格條件等資料於報刊或網路公告三日以上;期間之計算,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職務列等、稱階、等階、級別相同且職務相當,並經各該權責機關甄審委員會同意核准二人以上相互間調任之人員,指一般公務人員間之職務列等、關務人員間之職務稱階、海岸巡防及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間之職務等階、醫事人員間之職務級別相同,且同為主管、同為副主管或同為非主管職務人員,經當事人敘明理由,報經各該任免權責機關首長交付各該任免權責機關或當事人服務機關之甄審委員會同意後,依程序報請各該任免權責機關首長同意調任者。
各機關辦理公開甄選,除正取名額外,得增列候補名額,其名額不得逾職缺數二倍,並以依序遞補原公開甄選職缺或職務列等相同、性質相近之職缺為限;候補期間最長為五個月,自甄選結果確定之翌日起算。
前項候補之名額及期間,應同時於第一項公告內載明。
本法第五條第四項但書所稱其他權責機關,指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鄉(鎮、市)民代表會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
公務人員陞遷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
公務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依功績原則,兼顧內陞與外補,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
各機關職務出缺時,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依本法得免經甄審(選)之職缺外,應就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
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
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除下列人員外,應公開甄選:
一、因配合政府政策或修正組織編制須安置、移撥之人員。
二、職務列等、稱階、等階、級別(以下簡稱職務列等)相同且職務相當,並經各該權責機關甄審委員會同意核准二人以上相互間調任之人員。
三、依主管機關所定遷調法令,實施遷調之駐外人員。
因機關組織調整或基於業務需要,非自願性經權責機關核定改派較低職務者,於再調任本機關或隸屬於同一主管機關之他機關與改派前相當之職務時,得免經甄審(選),且不受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限制。但因業務需要,非自願性經權責機關核定改派較低職務者,於免經甄選再調任隸屬於同一主管機關之他機關與改派前相當之職務時,應經主管機關、其授權之所屬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