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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危勞職務認定標準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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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危勞職務認定標準
第 3 條
權責主管機關擬議危勞職務酌減方案時,應統整所轄或所指揮監督之相關機關相同職務運作狀況,依下列評估項目認定之:
一、擬認定之危勞職務工作內容之危險性。
二、擬認定之危勞職務工作內容之勞力性。
三、現有人力運用狀況。
四、未來人力運用規劃。
前條危勞職務及前項評估項目、評估細目及其評估基準,如附表。
公務人員危勞職務認定標準
(民國 107 年 05 月 11 日 )
第 2 條
本標準所定公務人員危勞職務,應本於專業知能,從事兼具下列特性之職務:
一、危險性工作:指從事具有危害身心健康或生命安全之工作。
二、勞力性工作:指從事須輪班、夜間工作、工作時間因職務特性必須超過一般勤務時間或具高度變動性,致超越一般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工作負荷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