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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第一類政務人員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參加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休(職、伍)、資遣或撫卹制度之年資給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退職或在職死亡時,得依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休(職、伍)、資遣或撫卹法令,請領退離給與或撫卹金。
二、退職時未請領退離給與者,保留該政務人員年資,依其原任職務之身分,分別視同常務人員年資,依相關法令請領退離給與或撫卹金。
第一類政務人員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退休(職、伍)之權利,自退職日起,經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屆齡退休年齡,指政務人員於轉任前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應辦理退休(職、伍)之年齡。
政務人員之最後服務機關(構)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第一類政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撫卹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案時,應通知政務人員轉任前之最後服務機關(構),由該機關(構)函請審(核)定權責機關(構)辦理。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
第一類政務人員或其遺族除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撫卹事宜:
一、以政務人員轉任前原任職務最後在職等級(階)或工資,繼續參加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休(職、伍)、資遣及撫卹制度,不受原適(準)用退休(職、伍)法令所定屆齡退休年齡之限制。
二、請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撫卹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等給與,均按政務人員轉任前原任職務之等級(階)或工資,適(準)用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資遣或撫卹制度,並依退休(職、伍)、資遣或死亡時法令規定計給。
三、請領退休(職、伍)金者,以政務人員退職生效日為退休(職、伍)生效日。
現職軍、公、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而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期間應繳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由政務人員與其服務機關依轉任前原適(準)用之軍、公、教人員退休(職、伍)及撫卹制度,按撥繳時法令規定之撥繳費率及撥繳比率,共同負擔。
第一項人員請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撫卹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案,應由政務人員之最後服務機關依程序轉請其原適(準)用之退休(職、伍)、資遣或撫卹法令所定審(核)定權責機關(構)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所列各項給與,由政務人員轉任前最後服務機關(構)繫屬之支給及發放機關(構)支付並發放之。但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者,其政務人員任職年資之給與,由政務人員最後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並發放之。
第一類政務人員接續派任其他機關(構)之政務人員職務者,其續任政務人員期間,依前四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