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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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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施行細則
第 3 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專業或技術人員,指所具專門知能堪任前條各項工作者而言。其約聘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所稱列冊送銓敘部,應將聘用人員之職務、姓名、年齡、籍貫、擔任事項、約聘期限及報酬;連同履歷表,分別造填二份,於到職後一個月內,送銓敘部登記備查。
前項主管機關為:
一、總統府。
二、國家安全會議。
三、行政院。
四、立法院。
五、司法院。
六、考試院。
七、監察院。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民國 61 年 02 月 03 日 )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聘用人員,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職稱、員額、期限及報酬,應詳列預算,並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解聘時亦同。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 )
第 2 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應業務需要,以發展科學技術,或執行專門性之業務,或專司技術性研究設計工作,非本機關現有人員所能擔任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