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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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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聘用人員,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職稱、員額、期限及報酬,應詳列預算,並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解聘時亦同。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05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09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 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公務人員依 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基於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利,受制度性保障 (本院 釋字第五七五號、第四八三號解釋參照) ,惟其俸給銓敘權利之取得,係 以取得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公務人員資格為前提。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 則 (以下簡稱八十八年施行細則) 第十五條第三項修正規定,區別各類年 資之性質,使公務人員曾任聘用人員之公務年資,僅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 為止,與憲法第七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八十八年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修正規定,使公務人員原任聘用人 員年資,依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以下簡稱八十四年施行細則) 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 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以下簡稱八十七年施行細則) 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 項規定,得按年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者,僅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為止 。並另以指定施行日期方式,訂定過渡條款。衡量此項修正,乃為維護公 務人員文官任用制度之健全、年功俸晉敘公平之重大公益,並有減輕聘用 人員依八十八年修正前舊法規得受保障之利益所受損害之措施,已顧及憲 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與平等原則亦尚無違背。 上開施行細則旨在提供公務人員於依法任用之後,其未具公務人員任 用資格前所曾任之公務年資,酌予核計為公務人員年資之優惠措施,本質 上並非限制人民之財產權,故不生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