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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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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
第 3 條
原處分機關收受之復審書未具復審理由者,應於二十日內移由保訓會審理。
復審書具復審理由者,由原處分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原處分機關答辯欠詳者,保訓會得函請補充答辯。必要時並得函請有關機關表示意見及提供資料。
公務人員保障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第 44 條
復審人應繕具復審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提起復審。
原處分機關對於前項復審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為復審為有理由者,得自行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函知保訓會。
原處分機關自收到復審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不依復審人之請求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者,應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保訓會。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復審人。
復審人向保訓會提起復審者,保訓會應將復審書影本或副本送交原處分機關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