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審查辦法
系統經營者依前條規定應填具之資料不全或記載內容不完備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不予受理。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系統經營者)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應依下列審查項目檢具相關文件及說明連同營運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文件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基本資料。
二、股權結構。
三、組織及員額編制。
四、訂戶服務。
五、經營規劃。
六、頻道與節目規劃。
七、廣告企劃。
八、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九、財務狀況及預測。
十、工程技術及數位化發展計畫。
十一、獎懲紀錄。
十二、前次營運計畫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
第一項與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審查項目有關之文件,包括下列文件:
一、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相關說明及圖表資料。
二、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三、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名冊及股東名冊。
四、截至提出申請日止之前一年或上半年最新財務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