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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獎勵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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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獎勵辦法
第 3 條
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連續十年未違反本法規定者,指毒性或關注化學物質運作人或負責人於該物質公告後至參加選拔時連續運作期間滿十年者。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
EN
第 42 條
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三項採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運作人或所有人負擔;其費用得由第四十七條之基金代為支應,再向運作人或所有人求償。
主管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第一項費用之求償權,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並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