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改造或汰換鍋爐補助辦法 EN
本辦法補助對象為符合下列任一規定之公私場所。但不包括工廠管理輔導法管理之工廠、電業法管理之電業及國營事業管理法管理之國營事業:
一、本辦法訂定施行日起將既存鍋爐改造或汰換為加熱設備,並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前完成改善者。
二、已依鍋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定改善期限,並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完成改善,將既存鍋爐改造或汰換為加熱設備者。
鍋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
既存鍋爐未能符合第四條標準規定值者,公私場所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前,檢具其燃料系統種類、空氣污染物防制設施種類、構造、效能、流程、設計圖說、設置經費及進度之空氣污染改善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改善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前完成改善,符合本標準之規定。
前項改善期限不得逾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
公私場所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者,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致本標準施行日期前無法作成改善期限之准駁,該既存鍋爐於准駁前不適用本標準之規定。
既存鍋爐因下列情形之一,未能於第一項核定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公私場所得於期限屆滿前一至三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及相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改善計畫展延改善期限或變更改善計畫:
一、氣體燃料管線施工遭遇陳情抗爭影響。
二、受蒸汽或氣體燃料管線施工工期影響。
三、受天然氣供氣量不足影響。
四、經天然氣事業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明供氣管線無法到達,且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應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五、前四款以外之其他情形,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改善計畫之展延核定改善期限,不得逾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