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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應依各級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物項目及頻率,自行或委託檢測機構實施例行性定期檢測,其檢測頻率分級如下:
一、第一級:每季檢測一次,於每年一月至三月、四月至六月、七月至九月及十月至十二月期間內應各執行一次定期檢測。
二、第二級:每半年檢測一次,於每年一月至六月期間及七月至十二月期間內應各執行一次定期檢測。但二次例行性定期檢測間隔不得超過九個月。
三、第三級:每年檢測一次,第二次以後之例行性定期檢測,應與第一次例行性定期檢測之相同季別期間內執行定期檢測。
四、第四級:每二年檢測一次,第二次以後之例行性定期檢測,應以上下半年為期,於第一次例行性定期檢測所屬上下半年度之期間內執行定期檢測。
五、第五級:每三年檢測一次,第二次以後之例行性定期檢測,應以上下半年為期,於第一次例行性定期檢測所屬上下半年度之期間內執行定期檢測。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檢測頻率以年計算者,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核發設置或變更後之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起始日計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EN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應於前二項許可證核發前,將申請資料登載於公開網站,供民眾查詢並表示意見,作為核發許可證之參考。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審查原則、公開內容、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終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