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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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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
EN
第 3 條
柴油汽車及其引擎應符合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排放標準)第五條及本辦法之相關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始得核發合格證明。
申請重型柴油汽車合格證明前,須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所核發合格證明函。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EN
第 36 條
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
使用中汽車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
前項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汽車之製造者或進口商禁止安裝任何影響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減效裝置。但該減效裝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具備保護或防止損壞,避免意外事故所必備之功能。
二、使引擎起動及暖車後不再作動之機制。
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
EN
第 5 條
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非甲烷碳氫化合物(NMHC)、氮氧化物(NOx)、甲醛(HCHO)、粒狀污染物(PM)、粒狀污染物數量(PN)與黑煙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