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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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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
EN
第 3 條
汽油汽車應符合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排放標準)第三條、第四條及本辦法之相關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始得核發合格證明。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EN
第 36 條
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
使用中汽車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
前項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汽車之製造者或進口商禁止安裝任何影響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減效裝置。但該減效裝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具備保護或防止損壞,避免意外事故所必備之功能。
二、使引擎起動及暖車後不再作動之機制。
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
EN
第 3 條
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粒狀污染物(PM)及粒狀污染物數量(PN)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
第 4 條
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曲軸箱、油箱及化油器排放碳氫化合物(HC)之標準,規定如下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