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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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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第 3 條
本章適用對象為公私場所具有石化製程或第十五條納管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使用之廢氣燃燒塔。但專供天然氣或液化石化氣儲槽設施及壓力槽使用之廢氣燃燒塔,不在此限。
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民國 112 年 12 月 04 日 )
第 15 條
本章適用對象為公私場所之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但儲存食用酒精、變性燃料乙醇、天然氣之儲槽或加油站之儲油槽,不在此限:
一、儲存物料之實際蒸氣壓一百七十mmHg以上者,且單一儲槽容積十五立方公尺以上。
二、儲存物料之實際蒸氣壓二十一mmHg以上者或含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公告之個別污染物種類者;且單一儲槽容積一百立方公尺以上。
三、同一公私場所相同儲存物料實際蒸氣壓二十一mmHg以上者,且總儲槽容積五百立方公尺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