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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規費收費標準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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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規費收費標準
第 3 條
審核機關受理前條申請,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通知公私場所於七日內繳納審查費。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規費收費標準
(民國 108 年 10 月 07 日 )
第 2 條
公私場所申請附表之審查項目,應依附表所列費額向審核機關繳納審查費。
公私場所同時提出數項申請文件者,除附表另有規定外,其應繳納之審查費應分開計算,再合併繳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