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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
大陸地區配偶經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
,得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後
,在臺灣地區工作:
一、申請日前一個月以上效期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之證明文件影本。
二、臺灣地區配偶最近三個月之戶籍謄本正本。
三、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臺灣地區配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出具低收入戶之
證明文件正本。
(二)全戶收入扣除大陸地區配偶收入後之平均每人每月所得,以其戶籍
所在地之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或地方主管機關所屬稅捐稽徵機
關、單位出具其最近年度之個人所得資料加總平均計算,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每人每月所得標準以下之證明文件正本。
(三)全戶收入扣除大陸地區配偶收入後之平均每人每月所得,以其戶籍
所在地之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或地方主管機關所屬稅捐稽徵機
關、單位出具其最近年度之個人所得資料加總平均計算,符合當地
區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之證明文件正本。
(四)臺灣地區配偶年齡在六十五歲以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五)臺灣地區配偶為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
(六)臺灣地區配偶罹患重大疾病或重傷,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醫院開
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
(七)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裁定書影本。
(八)與臺灣地區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之最近三個月戶籍謄本正本。但依
第四條第三款規定申請者,應另附大陸地區未成年子女之入出境許
可證。
前項第三款第二目及第三目所稱全戶,指共同生活之大陸地區配偶本人、
臺灣地區配偶及臺灣地區配偶之直系親屬;第二目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每人每月所得標準,依照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最近一期中華民國臺灣地
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計算。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 EN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前項以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法令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商務或工作居留,居留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得申請延期:
一、符合第十一條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
二、符合第十條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
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
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
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
四、符合國家利益。
內政部得訂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之數額及類別,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第一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居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期間,不適用前條及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許可在臺團聚者,其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轉換為依親居留期間;其已在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其團聚期間得分別轉換併計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依親居留滿四年,符合第三項規定,得申請轉換為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連續長期居留滿二年,並符合第五項規定,得申請定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