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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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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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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
EN
第 3 條
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應於金融機構或郵局設立專戶,供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將執行同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所處之罰鍰,撥入該專戶。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
EN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專款預算,作為補助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勞工之用,其會計業務應單獨辦理。
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所處之罰鍰,應撥入前項專款。
第 33 條
雇主違反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並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或繼續限期改善,而未如期改善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善為止。
第 34 條
依法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而未辦理之雇主,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者,按僱用之日至事故發生之日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至十倍罰鍰,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有關罰鍰之規定。但勞工因職業災害致死亡或遺存障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十等級規定之項目者,處以第六條補助金額之相同額度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