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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烷基鉛中毒預防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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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四烷基鉛中毒預防規則
第 3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四烷基鉛:指四甲基鉛、四乙基鉛、一甲基三乙基鉛、二甲基二乙基鉛、三甲基一乙基鉛及含有上列物質之抗震劑。
二、加鉛汽油:指添加四烷基鉛之汽油。
三、裝置: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作業中使用之機械或設備。
四、局部排氣裝置:指藉動力吸引並排出已發散四烷基鉛蒸氣之設備。
五、換氣裝置:指藉動力輸入外氣置換儲槽、地下室、船艙、坑井或通風不充分之場所等內部空氣之設備。
四烷基鉛中毒預防規則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
第 2 條
本規則適用於從事下列各款四烷基鉛作業之一之事業:
一、將四烷基鉛混入汽油或將其導入儲槽之作業。
二、修護、改裝、拆卸、組配、破壞或搬運前款作業使用之裝置之作業。
三、處理內部被四烷基鉛或加鉛汽油污染或有被污染之虞之儲槽或其他設備之作業。
四、處理含有四烷基鉛或加鉛汽油之殘渣、廢液等之作業。
五、處理存有四烷基鉛之桶或其他容器之作業。
六、使用四烷基鉛研究或試驗之作業。
七、清除被四烷基鉛或加鉛汽油污染或有被污染之虞之物品或場所之作業。
事業單位從事前項二款以上之作業,應同時符合各款作業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