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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大量解僱勞工訴訟及必要生活費用補助辦法 EN
符合本法第二條被解僱之勞工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因保險年資不足、雇主未依法為其投保就業保險或未依規定繳納保險費,致未得依規定請領失業給付且未就業,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補助。
申請前項補助者,至遲應自解僱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申請第一項補助,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繼續請領者,應按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供二次以上之求職紀錄。
領取下列給付之期間,不得同時請領第一項補助:
一、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臨時工作津貼。
二、勞工保險條例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之傷病給付。
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生活津貼或補助。
四、就業服務法之臨時工作津貼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五、其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補助。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 EN
本法所稱大量解僱勞工,指事業單位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或因併購、改組而解僱勞工,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十人。
二、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未滿二百人者,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三分之一或單日逾二十人。
三、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上未滿五百人者,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四分之一或單日逾五十人。
四、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五分之一或單日逾八十人。
五、同一事業單位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二百人或單日逾一百人。
前項各款僱用及解僱勞工人數之計算,不包含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定期契約勞工。
符合本法第二條被解僱之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訴訟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訴訟補助:
一、雇主未依法給付勞工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者。
二、雇主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或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解僱勞工者。
前項訴訟補助範圍,指民事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及文件撰擬之律師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