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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人用藥品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之使用管理辦法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人用藥物類別時,應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並得邀請或諮詢獸醫、藥學及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提供建議。
動物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 ) EN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研擬動物保護政策、動物保護教育、動物福利指標、動物福利白皮書,並每季檢討政策成效;其中專家、學者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者,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之三分之二。
治療動物疾病之藥物不足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用藥物類別,得由獸醫師(佐)填入診療紀錄使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
前項人用藥物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