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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屠宰衛生檢查規則(89.04.19訂定) EN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指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執行屠宰衛生檢查之獸醫師。
二、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主任: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構甄選任用,擔任派駐屠宰場執行屠宰衛生檢查人員之主管。
三、屠宰衛生檢查助理:指於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指揮監督下,協助執行家畜、家禽屠前、屠後及其他相關檢查之人員。
四、屠體︰指家畜、家禽經放血後不含內臟之整體與剖體。
五、內臟︰指家畜、家禽胸腔、腹腔及骨盆腔之臟器。
六、疑畜、疑禽︰依本規則施行屠前檢查,認為有待進一步檢查之家畜、家禽。
七、合格︰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家畜、家禽經屠前檢查判定適合屠宰。
(二)家畜、家禽之屠體、內臟經屠後檢查判定適合供食用。
八、不合格: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家畜、家禽經屠前檢查判定不適合屠宰。
(二)家畜、家禽之屠體、內臟經屠後檢查判定不適合供食用。
九、稽留︰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認定家畜、家禽或其屠體、內臟,應經縝密檢查、檢驗或其他處理後再為判定時,指示屠宰場將該家畜、家禽或其屠體、內臟送往指定處所留置之處置。
十、加熱後合格︰屠體、內臟經檢查判定應依規定加熱後,方適宜供食用者。
十一、冷凍後合格︰屠體、內臟經檢查判定應依規定冷凍後,方適宜供食用者。
畜牧法 (民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 EN
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其申請程序、應檢具之文件、執行檢查之程序、步驟與方法、繫留、稽留、隔離屠宰、緊急屠宰、不合格之判定、不合格屠體、內臟之處理、獸醫師指示、停止屠宰檢查之情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財團法人或經訓練合格之執業獸醫師執行前項屠宰衛生檢查。
前項受託之檢查業務,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考核,其從事此項受託工作之檢查、檢驗及簽發證明文件之人員,就其辦理受託工作事項,以執行公務論,分別負其責任。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二項屠宰衛生檢查,應編列預算。但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超過政府機關規定上班時數時,應訂定收費標準,向屠宰場收取屠宰衛生檢查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