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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保險危險分散及管理機制實施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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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業保險危險分散及管理機制實施辦法
第 3 條
農險基金就前條承擔之危險,應視業務需要及市場成本狀況,擬定次年度危險分散方案,於每年十二月底前報送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方案,包括自留、分出於再保險市場或移轉於資本市場分散等方式安排;其原則如下:
一、自保險業分入之危險,第一層由農險基金與共保組織共同承擔。
二、自農會、漁會分入之危險,由農險基金自留或部分分出由再保險人承擔。
農業保險危險分散及管理機制實施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07 日 )
第 2 條
保險人及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以下簡稱農險基金)危險承擔之比率及保險金額如下。但為配合農業政策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保險業應將承保之危險百分之八十向農險基金為再保險。
二、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或共保人,應將自留之危險全數向農險基金為再保險。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依實際情況公告調整再保險比率,不受前項規定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