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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及輸入許可辦法 EN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輸入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許可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或物品,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並依中央主管機關之通知,於期限內提供繳納費用證明、送驗清單二份及三百公克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樣品四份: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四份。但申請人非屬自然人者,應檢附其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四份。
二、飼料販賣登記證影本四份。
三、產品說明書、產品成分保證規格、製造流程、檢驗方法、檢驗報告、配方依據及參考資料或文獻各二份。但該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應適用之國家標準者,得免檢附。
四、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包裝或容器者,應檢附該包裝或容器之照片二份。
五、國外供應商之委託文件及經公證或認證之輸出國許可製售文件正本各一份及影本各三份;國外供應商非原製造廠商者,應另檢附供應商與原製造廠商間之委託文件正本一份及影本二份。經中央主管機關確認為輸出國官方認可之製造廠商,得免檢附供應廠商與製造廠商間之委託文件。
六、飼料之品目為動物油脂者,應檢附原料來源證明文件及原料彩色照片一份。
七、飼料添加物含有胜 、蛋白質、核酸等使用基因工程或分子生物技術產製之物質者,應檢附基因改造飼料添加物特性基本資料、安全性說明書、相關研究報告及其一覽表。
八、宣稱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具特殊效果者,應檢附動物飼養效果之試驗報告二份。
九、載明與其他廠商之行號名稱、商標無類似、重複、仿冒或影射情形之切結書四份。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或物品。
飼料管理法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 EN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品目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該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經檢驗合格,發給輸入許可登記證(以下簡稱輸入登記證)後,始得輸入。但經許可製造補助飼料或配合飼料並取得製造登記證者,為供自有工廠製造該補助飼料或配合飼料而輸入之飼料,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經發給輸入登記證者,得授權其他飼料販賣業者辦理輸入。
前二項申請要件、程序、應檢附文件、檢驗方法、許可條件、輸入登記證之核(換、補)發、授權輸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受理申請、檢驗及發給輸入登記證等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