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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於場內自行再利用;其非屬公告之事業者,得自行於場內再利用。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技術成熟且廣為應用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依附表一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逕行再利用。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對於依前項再利用而有污染環境之虞者,得暫停其再利用;並得在其改善後,同意其恢復再利用。
非屬第二項附表一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再利用管理方式,應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提出個案再利用申請,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許可,始得再利用。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 EN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
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
前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之審查作業、變更、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事業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於提報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文件時,得一併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核准。
清除、處理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