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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漁會法 EN
漁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指導、監督。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2 月 07 日
要旨:
漁會會員大會之召集,應由理事會為之。漁會總幹事之職權,僅係承理事 長之命,負責處理日常事務,此就漁會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臺灣省各級 漁會改進辦法實施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觀之,殊為明白。又各級漁會之決議 ,有違反法令,妨害公益或逾越其業務範圍者,主管官署得撤銷其決議, 亦為漁會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並非日常事務 ,縱令如原告所主張,該嘉義縣義竹區漁會理事長曾授權該總幹事處理事 件可先判行以後提請追認,亦不能認為包括依法應由理事會行使之召集會 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在內。是該總幹事通知召集之會員代表大會,自難認為 合法之會議。為該漁會主管官署之被告署(嘉義縣政府)雖曾派員蒞會, 該會議之非法性並不因此而有改變。會議既不合法,其所為之一切決議自 亦屬非法,理監事之選舉為決議之一種,自亦無例外。被告官署層奉指示 後,飭知該漁會該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為不合法,其所作決議及理監事 選舉應予宣告無效,其真意即屬撤銷各該決議。按之首開規定,自無不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