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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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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港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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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漁港法施行細則
EN
第 3 條
本法第四條所定第一類漁港及第二類漁港應分別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第一類漁港:
(一)港內泊地面積達十萬平方公尺以上,可停泊一百噸級漁船一百艘以上者。
(二)陸上有魚市場、起卸碼頭,且漁船補給(加油、加水、加冰)、魚貨加工、冷凍、船機修理、保養設備齊全,交通方便,魚貨運輸銷售便利者。
(三)漁港全年作業漁產量合計達二萬公噸以上者。
(四)本籍五十噸以上之漁船數達一百艘以上者。
二、第二類漁港:第一類漁港以外之漁港。
前項所稱本籍漁船,指漁業執照所載作業根據地為該漁港之漁船。
漁港法
(民國 95 年 01 月 27 日 )
EN
第 4 條
漁港分為第一類漁港及第二類漁港,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理;其類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漁港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漁業發展需要及使用目的指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