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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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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林經營準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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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保安林經營準則
EN
第 3 條
保安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編定目的,分為下列各類:
一、水害防備保安林。
二、防風保安林。
三、潮害防備保安林。
四、鹽害保安林。
五、煙害防止保安林。
六、水源涵養保安林。
七、土砂捍止保安林。
八、飛砂防止保安林。
九、墜石防止保安林。
十、防雪保安林。
十一、國防保安林。
十二、衛生保健保安林。
十三、航行目標保安林。
十四、漁業保安林。
十五、風景保安林。
十六、自然保育保安林。
前項各類保安林之施業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森林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
EN
第 22 條
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為保安林:
一、為預防水害、風害、潮害、鹽害、煙害所必要者。
二、為涵養水源、保護水庫所必要者。
三、為防止砂、土崩壞及飛沙、墜石、泮冰、頹雪等害所必要者。
四、為國防上所必要者。
五、為公共衛生所必要者。
六、為航行目標所必要者。
七、為漁業經營所必要者。
八、為保存名勝、古蹟、風景所必要者。
九、為自然保育所必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