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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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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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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森林法施行細則
EN
第 3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林地,範圍如下:
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七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
二、非都市土地範圍內未劃定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保護區、風景區、農業區內,經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
三、依本法編入為保安林之土地。
四、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設置為森林遊樂區之土地。
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由主管機關會商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民國 113 年 03 月 29 日 )
第 3 條
非都市土地依其使用分區之性質,編定為甲種建築、乙種建築、丙種建築、丁種建築、農牧、林業、養殖、鹽業、礦業、窯業、交通、水利、遊憩、古蹟保存、生態保護、國土保安、殯葬、海域、特定目的事業等使用地。
森林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
EN
第 3 條
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
森林以國有為原則。
第 17 條
森林區域內,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得設置森林遊樂區;其設置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森林遊樂區得酌收環境美化及清潔維護費,遊樂設施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