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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囤積居奇論:
 一 非經營糧食業而購進糧食營利者。
 二 經營糧食業之商人,購存糧食不遵糧食主管機關規定出售者。
 三 業戶或農戶之餘糧,經糧食主管機關規定出售,而藏匿或規避不售
   者。
前項第三款所稱餘糧、係指所有存糧減去應繳政府實物、應繳積穀、應存
種子及保持至下屆收穫時之食與用量而言。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6 月 24 日
要旨:
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非經營糧食業,而購進糧 食營利者,以囤積居奇論,係指非經營糧食業之人,只須有購進糧食營利 之行為,即應以囤積居奇論罪而言,與舊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第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所定,非經營糧食業,而購囤糧食營利之必需具備購囤糧食營 利等條件,始得以囤積居奇論者,迥有不同,被告業農,並非經營糧食業 之商人,而竟先後購進糧食轉售圖利,自不因其購進之稻穀,業經售出, 而謂其無囤積,不應處罰,該被告既以農為業,並非經營糧食業之商人, 既不發生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六六號解釋之適用問題,更不因其有違法購 進糧食營利之行為,遂謂其為經營糧食業之商人,並以其無違反同條例第 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不遵糧食主管機關規定出售之情形,為不負刑責之 論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