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非經營糧食業,而購進糧
食營利者,以囤積居奇論,係指非經營糧食業之人,只須有購進糧食營利
之行為,即應以囤積居奇論罪而言,與舊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第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所定,非經營糧食業,而購囤糧食營利之必需具備購囤糧食營
利等條件,始得以囤積居奇論者,迥有不同,被告業農,並非經營糧食業
之商人,而竟先後購進糧食轉售圖利,自不因其購進之稻穀,業經售出,
而謂其無囤積,不應處罰,該被告既以農為業,並非經營糧食業之商人,
既不發生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六六號解釋之適用問題,更不因其有違法購
進糧食營利之行為,遂謂其為經營糧食業之商人,並以其無違反同條例第
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不遵糧食主管機關規定出售之情形,為不負刑責之
論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