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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管理辦法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特定農產品項目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 EN
機構、學校、法人經營驗證業務,應經認證機構認證合格,並由認證機構依其經營驗證業務類別發給認證證書後,始得為之;其驗證業務類別變更時,應先向其認證機構申請變更認證之驗證業務類別,經審查符合者,始得為之。
前項驗證業務之範圍如下:
一、與農產品經營者簽訂契約,依第四條規定公告之驗證基準驗證農產品經營者之農產品。
二、製發驗證證書及管理經其驗證通過之農產品經營者使用驗證農產品標章。
三、配合產期,依契約查驗驗證農產品。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與驗證有關之業務。
驗證機構經營驗證業務,得依契約收取費用,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公告其收費上限。
驗證機構經營第二項驗證業務,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方式及期間,保存相關資料;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查核之,驗證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