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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財團法人公益監察人派免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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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財團法人公益監察人派免辦法
第 3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列入公益監察人候選名冊或指派為公益監察人;已列入或已指派者,應予移除或免職:
一、有本條例第十二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有事實證明從事妨礙公務或違反法令情事,情節重大。
三、現於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或其設立之長照服務機構擔任董事、監察人或專任職務。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第 12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長照機構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曾擔任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經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