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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人工生殖機構許可辦法 EN
前條第一款第一目所稱一定訓練,規定如下:
一、於主管機關認定之醫療機構接受二年以上之不孕、人工生殖技術及生殖內分泌臨床醫學訓練,於訓練期間參與施術數達四十例以上。
二、施術醫師完成前款訓練滿一年後,每三年接受三十六小時以上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不孕症、人工生殖技術、生殖內分泌、心理、倫理及法律課程之繼續教育;其中心理、倫理及法律課程不得少於五小時。
前項第一款訓練,應取得載有相關訓練內容、指導醫師及實際施術個案明細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一款之醫療機構,指經主管機關醫院評鑑為醫學中心或醫學校院附設教學醫院,每年施術數應達一百個取卵週期以上,且未滿三十八歲前,其治療週期累積活產率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以小數點一位數,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第一項第一款臨床醫學訓練,於完成婦產科專科醫師訓練後,辦理執業登記之期間,至少一年以上在同一醫療機構為限。
人工生殖機構許可辦法 (民國 103 年 02 月 18 日 ) EN
醫療機構申請設立人工生殖機構(以下簡稱機構)之許可,應具下列人員、設施及設備:
一、人員:
(一)專任施術醫師及機構主持人:婦產科專科醫師受一定訓練者,得為專任施術醫師,並為該機構主持人;施術醫師有二人以上者,指定其中一人為主持人。
(二)專任技術員:具附表一所列生物相關系、所學士以上學歷,受一定訓練者。
(三)專任或兼任諮詢員:醫事人員或社工師,受一定訓練者。
二、設施與設備:規定如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