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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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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後健康檢查醫院指定與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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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後健康檢查醫院指定與管理辦法
EN
第 3 條
醫院辦理前條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送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經推薦後陳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
一、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指定醫院申請書。
二、前條第一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腸道原蟲檢驗受訓及測試三年內合格證明。
四、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醫院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得為指定醫院;其有效期間為三年。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辦理指定審議作業或相關管理事項,得設審議委員會。
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後健康檢查醫院指定與管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
EN
第 2 條
醫院同時具備下列各款資格者,得經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推薦後,申請為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後健康檢查指定醫院(以下簡稱指定醫院):
一、經評鑑為地區級以上醫院。
二、經評鑑為教學醫院。
三、辦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檢查項目及健康檢查流程,經取得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相互認可協議認證機構或其他國際性實驗室認證機構之有效認證。
離島地區醫院,得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專案推薦後,申請為指定醫院,不受前項資格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