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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沒收沒入追徵追繳違法所得估算及推估計價辦法
本法第四十九條之二所定違法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該條第一項所定違法行為之品項於違法期間內之銷貨收入總額,扣除其銷貨成本、銷貨費用及損失後計算之。
前項違法品項於違法期間內之銷貨收入總額,依下列方式計算或推估計價:
一、依銷貨相關事證資料,計算其銷售價額及銷售量。
二、銷售價額不明時,以時價為準;時價不明時,主管機關得請求主管稽徵機關或相關業別人民團體協助提供。
三、銷售量不明時,得以經濟部統計食品製造業相關行業別之相關月別銷售量為準。
第一項違法品項於違法期間內之銷貨成本、銷貨費用及損失不明時,本法第四十九條之二所定違法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得以違法品項於違法期間內之銷貨收入總額,乘以財政部公告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進行推估計價。該年度同業利潤標準尚未公告時,以前一年度為準。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 ) EN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之規定;或有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八條之一之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其所得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應沒入或追繳之。
主管機關有相當理由認為受處分人為避免前項處分而移轉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第三人者,得沒入或追繳該第三人受移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者,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入或追繳,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主管機關得依法扣留或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供擔保。
主管機關依本條沒入或追繳違法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追徵價額或抵償財產之推估計價辦法,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