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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藥批發零售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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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中藥批發零售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辦法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中藥批發零售業者:指依藥事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核准登記,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並有招募會員或可取得交易對象個人資料之業者。
二、專責人員:指由中藥批發零售業者指定,負責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以下簡稱安全維護計畫)訂定及執行人員。
三、所屬人員:指中藥批發零售業者,執行業務過程中接觸個人資料之人員。
四、查核人員:指由中藥批發零售業者指定,負責稽核安全維護計畫執行情形及成效之人員。
前項第二款專責人員與第四款查核人員,不得為同一人。
藥事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第 27 條
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登記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藥商分設營業處所或分廠,仍應依第一項規定,各別辦理藥商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