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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檢驗委任或委託作業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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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醫療器材檢驗委任或委託作業辦法
EN
第 3 條
前條受委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檢驗項目之檢驗能力、相關場所、設施及設備。
二、訂有檢驗作業程序及品質保證計畫。
醫療器材檢驗委任或委託作業辦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
EN
第 2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將醫療器材檢驗之全部或一部,委任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執行。
前項受委任機關(構),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或其他所屬機關(構);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任所屬機關(構);其權利義務關係,由委任機關定之。